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我委起草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17日至2025年10月19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并请预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邮箱:hzc_fgw@hainan.gov.cn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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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7日
附件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
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海南省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实施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市县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市县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其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县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及各市县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发展改革委加强工作衔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或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前应充分听取同级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委。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省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市县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标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政策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被列入海南省“两高”项目管理范围内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不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和区域节能审查机关。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且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所在市县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市县,省发展改革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县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县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县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认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县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县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九条 对规划手续完备、地理空间明确、产业定位明晰、监管能力有保证且纳入海南自贸港极简审批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区域管理机构依据区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实施分类管理,依法开展全过程监管。设立区域管理机构的区域,其区域节能报告由区域所属市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未设立区域管理机构且由属地市县发展改革委代管的区域,其区域节能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须向所在区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节能承诺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各级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要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评审工作,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不符合产业政策要求或节能报告内容深度不满足节能审查要求的项目,应出具不予通过的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意见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承担节能报告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海南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委托评审时间不包含在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况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六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情况,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因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超过1000吨,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建设单位应依据本实施办法开展节能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省发展改革委;其他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各区域管理机构。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自查报告内容和验收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相应节能审查验收管理部门复核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及各市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市县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市县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展改革委进行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琼发改规〔202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