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作经费】 碳排放权管理及交易相关活动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登记交易】 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实行统一注册登记。碳排放权的取得、变更、清缴、注销、结转等活动应依法在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相关登记信息作为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权属的确认凭证,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
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产品。
第六条【方案制定程序】 广东碳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方案制定内容】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应当根据温室气体控制目标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状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和新建碳排放项目的确定条件及名录、碳排放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式方法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二章 配额发放管理
第八条【方案实施】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发放比例。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发放免费配额。
新建碳排放项目纳入重点碳排放单位管理,须按规定足额购买有偿配额,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竞价方式不定期发放有偿配额,其收入纳入财政管理,用于我省碳排放管理和相关企业节能降碳活动。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第九条【报告要求】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碳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告,并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报送。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对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和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条【核查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监管。
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碳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形成核查结果,并在完成核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重点碳排放单位。
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与上一年度碳排放量,或者年度排放报告与核查结果中的年度碳排放量,存在显著差异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数据质量管理需要按比例进行抽查复查。
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核查复查结果核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审核或技术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碳排放技术审核报告或技术复核报告。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重点排放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年度排放报告、碳排放技术审核报告等技术规范和有关报送要求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
第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年度排放报告、碳排放技术审核报告和技术复核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为重点碳排放单位提供碳排放管理等咨询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一年以内不得承担同一地市核查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配额清缴
第十二条【配额清缴】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经核定的年度碳排放量,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以在广东碳市场购买配额用于清缴。
第十三条【抵销机制】 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以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抵销本单位部分年度碳排放量。具体抵销规则和比例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广东省碳普惠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广东碳市场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
第五章 配额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交易主体】 配额交易主体为重点碳排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易机构以及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依法予以转让或注销。
第十五条【交易制度】 广东碳市场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交易规则、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和交易风险管理制度,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金融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采取挂牌点选、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广东碳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调节机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配额市场流通情况,在碳排放配额总量范围内,采取储备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配额回购等方式,加强对广东碳市场的调控,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碳排放单位持有广东碳排放配额的处理方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交易开票】 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开具发票。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税务处理技术规范由省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替代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赔偿义务人或被告可以通过购买并注销广东碳排放配额的方式开展替代修复,用于替代修复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年度上限和购买方式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金融创新】 鼓励规范开展碳金融创新,为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等提供多样化的碳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重点碳排放单位对发放的年度碳排放配额量、年度碳排放量核查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发放结果或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书面告知重点碳排放单位。现场核查、检验检测、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碳排放单位年度配额清缴情况。
交易机构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中的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将重点碳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征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监管手段创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推动广东碳市场监督管理数智化建设,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管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东碳市场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数据质量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碳排放量;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
(五)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告或出具的碳排放技术审核报告、技术复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
(六)在年度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告编制或技术审核、技术复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清缴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重点碳排放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仍未足额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按照未清缴的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配额,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操纵扰乱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操纵广东碳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广东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东碳市场,是指国家同意的广东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并分配给重点碳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五)广东省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根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取得的广东碳普惠项目核证减排量。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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